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苏民再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启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华。
原审被告:杨卫忠,男,汉族。
原审被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史启和因与被申请人杨华、原审被告杨卫忠、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8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年12月25日作出()苏民申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史启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申请人杨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原审被告杨卫忠,原审被告金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健、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启和申请再审称,1、金湖建设公司虽然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该建筑公司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也不是雇主,史启和依据该保险合同发生的37万元赔偿款不应扣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从雇主获得赔偿款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人获得赔偿的依据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被申请人不能因保险公司理赔减轻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请求抵扣37万元保险赔偿款的请求。
被申请人杨华提交意见称,1、金湖建设公司所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该保险的保险费由金湖建设公司缴纳,购买该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自身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应当理解为代金湖建设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支出与回报相对应的原则,该赔偿金应当为金湖建设公司所有。2、申请人所适用的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范的是劳动关系,而本案是雇佣关系,因此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建筑公司购买团体险是为了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不是为临时雇佣人员谋福利,应遵从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雇佣活动作为一般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合理地确定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所涉保险金应当抵扣相关责任人的赔偿款,既符合实际,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3、申请人所主张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的前提是本案所涉的保险费是由申请人自己缴纳的情况,而本案保险费并非申请人自己缴纳,故申请人无权获得双份赔偿。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杨卫忠、金湖建设公司同意杨华的答辩意见。
史启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杨华、杨卫忠、金湖建设公司连带赔偿损失.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华、杨卫忠、金湖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启和受雇于杨卫忠,在其承建的金石天缘雅居土建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为元。年9月29日,杨华要求案外人王某(系杨卫忠在土建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安排人员对楼梯踏步进行粉刷,因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装置,史启和不慎从二楼跌落受伤住院。从年9月29日至年7月15日,史启和先医院医院,经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C6椎体滑脱、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以及右侧肋骨、顶骨骨折,共住院天,共花去医疗费.03元。其中史启和自付.68元、杨华垫付元、杨卫忠垫付.3元。年6月20日,史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8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需终身护理。史启和母亲李凤珍于年9月11日出生,生活在仪征市,育有五个儿子,其中一人目前已去世。
一审另查明,金湖县金石天缘雅居项目是由金湖县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金湖县建设公司承建,金湖县建设公司又将其承建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杨华以及案外人唐金广,杨华与唐金广又将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杨卫忠进行施工,并于年3月6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杨卫忠并不具备工程土建的相关资质,杨卫忠在土建工程现场负责人为王某。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平均工资为元/年。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史启和提供的仪征市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李凤珍为史启和的母亲,育有五子,目前长子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虽一审被告要求史启和提供其大哥去世的证明,但该证明上有仪征市公安局新集派出所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史启和提供的鉴定结论。用于证明史启和受伤后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8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需终身护理。金湖建设公司认为史启和目前还在治疗当中没有达到鉴定的条件并要求重新鉴定,但金湖建设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关于史启和申请的三名证人的出庭证言。对于证人万某的证人证言,因与证人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杨卫忠向史启和出具的证明相冲突,故一审法院对证人万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王某以及李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对一审被告承认史启和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启和为杨卫忠承建的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史启和为提供劳务一方,杨卫忠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杨卫忠辩称史启和粉刷楼梯踏步不属于其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也并非其安排史启和进行施工。但根据杨卫忠与杨华以及唐金广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施工时杨卫忠必须到场,如杨卫忠无法到场,应当安排现场负责人组织施工。事故发生当日,杨卫忠因故未在施工现场,但委托案外人王某作为现场负责人组织施工。案外人王某根据杨华的要求组织史启和等人对楼梯踏步进行了粉刷,故对于委托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当由杨卫忠承担赔偿责任。史启和在粉刷楼梯踏步时不慎跌落受伤,未能尽到谨慎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杨卫忠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卫忠对史启和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整个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杨华以及案外人唐金广,杨华以及案外人唐金广又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杨卫忠进行施工,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杨华应当对史启和的损失与杨卫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启和主张的营养费以及伙食补助费,有其提供的出院记录以及鉴定结论相佐证,且主张也没有超出金湖当地的正常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史启和主张按照日工资元计算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主要从事瓦工工作,工资以实际工作的天数按日进行结算,且其也不可能全年无休一直工作,故史启和主张按照日工资元计算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
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史启和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50元/天=元。
3、营养费:天×30元/天=元。
4、护理费:天×元/天×6年=元。考虑到史启和的病情、伤残等级以及年龄,酌定支持6年的护理费。对于超出的护理费,史启和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误工费:元/年÷天×天=.9元。
6、残疾赔偿金:元/年×20年=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根据伤残等级确定。
8、被抚养人生活费:元/年×5年÷4人=元。
9、交通费:0元,由一审法院酌定。
综上所述,史启和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3元。由杨卫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元,金湖建设公司以及杨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杨华垫付的元、杨卫忠垫付的.3元,一审被告实际承担史启和的各项损失合计.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卫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启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7元;二、杨华以及金湖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史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史启和负担元,三原审被告负担元。
杨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现金、37万元保险赔偿款,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史启和承担。
二审法院另查明,年10月13日,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通过金湖农村商业银行黎城支行向史启和汇款元用于工伤赔偿,史启和表示收到该笔款项,并同意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年10月10日,金湖建设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年10月10日起至年6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史启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金湖县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史启和的元赔偿款,史启和表示同意予以扣减,予以准许。关于保险公司支付的元保险赔偿款,是否应从对史启和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事故发生后,金湖建设公司投保团体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赔偿款元给史启和,杨华、原审被告金湖县建设公司主张该保险是为分散用工风险而投保,并主张该金额应从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史启和主张不应当予以扣除,因其本人或近亲属才是该保险的受益人,杨华以及金湖县建设公司不应当从该保险中受益,即使杨华主张应当扣减该保险赔偿款也应当另案起诉。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金湖建设公司为事故所属的工程在保险公司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该保险的保费是金湖县建设公司缴纳,根据支出与回报相对应的公平原则,其性质属于金湖县建设公司为分散用工风险而自主购买的团体保险,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应视为替金湖建设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由于史启和已经收到该笔赔偿款元,故该笔元应当从对史启和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史启和因本次事故所应当获得的赔偿款为.7元。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金湖县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金湖县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卫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启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合计元,由史启和负担元元,杨卫忠负担元,杨华负担元,金湖县建设公司负担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向史启和支付的37万元赔偿款是否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保险公司赔偿款37万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
首先,根据涉案的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本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根据合同文义解释,涉案合同已经明确排除了金湖建设公司作为受益人,因此被申请人主张抵扣37万元保险赔偿款没有合同依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按照上述法律理解,即使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亦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鉴于金湖建设公司为史启和投保的是人身保险,其亦当然不能成为保险收益人,并不能以此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主体因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主张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3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再者,申请人史启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本身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申请人史启和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项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法律与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赔偿,二审法院采用公平原则对史启和获得的赔偿款予以扣减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史启和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审理中史启和同意扣减金湖建设公司实际支付的元,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进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8民终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杨华以及金湖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史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一、杨卫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启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合计元,由史启和负担元元,杨卫忠负担元,杨华负担元,金湖县建设公司负担元。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秦岸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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